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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最新《排污許可管理辦法》印發!

日期:2024-04-09 信息來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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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許可管(guan)理(li)辦法》已(yi)于2023年12月(yue)25日(ri)由生(sheng)態環境部2023年第(di)4次部務會(hui)議審議通(tong)過,現予(yu)公布,自2024年7月(yue)1日(ri)起施行。


  生態(tai)環(huan)境(jing)部(bu)部(bu)長 黃潤秋


  2024年4月1日


  排污許可管理辦法


  目    錄


  第(di)一章  總 則(ze)


  第(di)二章  排污(wu)許可(ke)證和排污(wu)登(deng)記表內(nei)容


  第三章  申請與審批


  第四(si)章  排污(wu)管理


  第五章(zhang)  監(jian)督檢(jian)查 


  第六(liu)章(zhang)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排污許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大氣、水、固體廢物、土壤、噪聲等專項污染防治法律,以及《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審批、執行以及與排污許可相關的監督管理等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應當依法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yi)法需要填(tian)報排(pai)污(wu)(wu)登記(ji)表(biao)的企業(ye)事業(ye)單位和其他(ta)生產經(jing)營者(zhe)(以下簡(jian)稱排(pai)污(wu)(wu)登記(ji)單位),應當在全國排(pai)污(wu)(wu)許可證(zheng)管(guan)理(li)信息平臺進行(xing)排(pai)污(wu)(wu)登記(ji)。


  第四條  根據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對環境的影響程度等因素,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簡化管理和排污登記管理。


  實(shi)行(xing)排(pai)(pai)污許可重點管理、簡化管理的(de)排(pai)(pai)污單位具(ju)體(ti)范圍(wei),依照(zhao)固定污染源排(pai)(pai)污許可分(fen)類(lei)管理名錄規定執行(xing)。實(shi)行(xing)排(pai)(pai)污登(deng)記(ji)管理的(de)排(pai)(pai)污登(deng)記(ji)單位具(ju)體(ti)范圍(wei)由國務院(yuan)生態環境主(zhu)管部門制定并(bing)公布(bu)。


  第五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排污許可的統一監督管理。


  省(sheng)級生態環境主管(guan)(guan)部門和設區的(de)市級生態環境主管(guan)(guan)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排污許可的(de)監督管(guan)(guan)理(li)。


  第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工業固體廢物、工業噪聲等污染物排放行為實行綜合許可管理。


  第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及其生產設施、污染防治設施和排放口實行統一編碼管理。


  第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建設、運行、維護、管理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


  排污(wu)(wu)許(xu)可證的(de)申請(qing)、受理、審(shen)查、審(shen)批決定、變更(geng)、延(yan)續、注(zhu)銷(xiao)、撤銷(xiao)、信息公開等應當通過全國排污(wu)(wu)許(xu)可證管理信息平臺辦理。排污(wu)(wu)單(dan)位申請(qing)取得排污(wu)(wu)許(xu)可證的(de),也(ye)可以通過信函等方式提交書面申請(qing)。


  全國排(pai)(pai)污許可(ke)證管理信息平臺中記(ji)錄的排(pai)(pai)污許可(ke)證相關電子信息與(yu)排(pai)(pai)污許可(ke)證正(zheng)本、副本記(ji)載(zai)的信息依(yi)法(fa)具有同等(deng)效(xiao)力。


  第九條  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中報告的污染物實際排放量,可以作為開展年度生態環境統計、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單編制等工作的依據。


  排(pai)污(wu)許可證應當(dang)作(zuo)為(wei)排(pai)污(wu)權的確(que)認憑(ping)證和排(pai)污(wu)權交易的管(guan)理載體。


  第二章  排污許可證和排污登記表內容


  第十條  排污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構成。


  設區(qu)的市(shi)級以上地(di)方(fang)人民政府生態環(huan)境主管(guan)部(bu)門可(ke)以依據地(di)方(fang)性法規,增加需要在排污(wu)許可(ke)證中記載的內容。


  第十一條 ; 排污許可證正本應當記載《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基本信息,排污許可證副本應當記載《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所有信息。


  法(fa)(fa)律法(fa)(fa)規規定的(de)排(pai)污(wu)(wu)單位應(ying)當遵守的(de)大氣(qi)污(wu)(wu)染物、水污(wu)(wu)染物、工(gong)業固體廢物、工(gong)業噪聲(sheng)等控制(zhi)污(wu)(wu)染物排(pai)放(fang)的(de)要(yao)求(qiu),重(zhong)(zhong)污(wu)(wu)染天(tian)氣(qi)等特殊(shu)時段禁止(zhi)或者限制(zhi)污(wu)(wu)染物排(pai)放(fang)的(de)要(yao)求(qiu),以(yi)及土壤污(wu)(wu)染重(zhong)(zhong)點(dian)監管(guan)單位的(de)控制(zhi)有(you)(you)毒有(you)(you)害物質排(pai)放(fang)、土壤污(wu)(wu)染隱患排(pai)查(cha)、自行監測(ce)等要(yao)求(qiu),應(ying)當在排(pai)污(wu)(wu)許可(ke)證副(fu)本中記載。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承諾執行更加嚴格的排放限值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記載。


  第十三條  排污登記表應當記載下列信息:


  (一(yi))排(pai)污登記單(dan)位名(ming)稱、統一(yi)社會信(xin)用代(dai)碼、生產(chan)經營場所所在地、行業類(lei)別、法定代(dai)表人或者實際(ji)負責人等基本信(xin)息;


  (二)污染(ran)物(wu)排放去向、執(zhi)行(xing)的(de)污染(ran)物(wu)排放標準及采取的(de)污染(ran)防治措施等。


  第三章  申請與審批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在實際排污行為發生之前,向其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審批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海(hai)洋工(gong)程排污單位申請(qing)取(qu)得排污許(xu)可證的(de)(de),依照(zhao)有(you)關法律(lv)、行(xing)政(zheng)法規的(de)(de)規定執行(xing)。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有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場所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分別向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審批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十六條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在提交排污許可證首次申請或者重新申請材料前,應當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向社會公開基本信息和擬申請許可事項,并提交說明材料。公開時間不得少于五個工作日。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在填報排污許可證申請表時,應當承諾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的完整性、真實性和合法性,承諾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落實排污許可證規定的環境管理要求,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依照《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提交相應材料,并可以對申請材料進行補充說明,一并提交審批部門。


  排污(wu)(wu)單(dan)位(wei)申請(qing)許可排放(fang)量(liang)的(de),應當一并提交(jiao)排放(fang)量(liang)限(xian)值計算(suan)過程。重點污(wu)(wu)染物排放(fang)總(zong)量(liang)控制指(zhi)標通過排污(wu)(wu)權交(jiao)易獲取的(de),還應當提交(jiao)排污(wu)(wu)權交(jiao)易指(zhi)標的(de)證(zheng)明(ming)材料。


  污(wu)染物排放(fang)口已經建成的(de)排污(wu)單位,應當(dang)提交有(you)關(guan)排放(fang)口規(gui)范化的(de)情況(kuang)說明(ming)。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在申請排污許可證時,應當按照自行監測技術指南,編制自行監測方案。


  自行監測方案應當(dang)包(bao)括以下內(nei)容:


  (一)監測(ce)點(dian)位(wei)及示意圖、監測(ce)指標、監測(ce)頻(pin)次;


  (二)使(shi)用的監(jian)測分析方法;


  (三)監測質量保(bao)證(zheng)與質量控制要求(qiu);


  (四)監測數據記錄(lu)、整理、存檔要求;


  (五)監(jian)測數(shu)據信息公開要求(qiu)。


  第二十條  審批部門收到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后,依照《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要求作出處理。


  審批(pi)部門可以(yi)組(zu)織技術(shu)機構對排污(wu)許可證(zheng)申(shen)請(qing)材料進行技術(shu)評估,并承擔(dan)相(xiang)應費(fei)用。技術(shu)機構應當遵(zun)循科(ke)學、客觀、公正(zheng)的原(yuan)則,提出(chu)技術(shu)評估意(yi)(yi)見(jian),并對技術(shu)評估意(yi)(yi)見(jian)負(fu)責,不(bu)得向排污(wu)單位收取(qu)任(ren)何費(fei)用。


  技術(shu)機(ji)構開展技術(shu)評估應當(dang)遵守國家相關(guan)法(fa)律(lv)法(fa)規(gui)、標準規(gui)范,保(bao)守排(pai)污單位商(shang)業秘密。


  第二十一條  排污單位采用相應污染防治可行技術的,或者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排污單位采用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文件要求的污染防治技術的,審批部門可以認為排污單位采用的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措施能夠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


  不符合前款規定情形(xing)的,排污(wu)(wu)(wu)單(dan)位可(ke)(ke)以通過提供監(jian)(jian)測(ce)(ce)數據(ju)證(zheng)明其(qi)采用的污(wu)(wu)(wu)染防(fang)治設施可(ke)(ke)以達到許可(ke)(ke)排放(fang)濃度要求。監(jian)(jian)測(ce)(ce)數據(ju)應(ying)當通過使用符合國(guo)家(jia)有關環境(jing)監(jian)(jian)測(ce)(ce)、計(ji)量認證(zheng)規定和技(ji)術規范的監(jian)(jian)測(ce)(ce)設備取得;對于國(guo)內首(shou)次采用的污(wu)(wu)(wu)染防(fang)治技(ji)術,應(ying)當提供工(gong)程試驗數據(ju)予以證(zheng)明。


  第二十二條  對具備下列條件的排污單位,頒發排污許可證:


  (一)依(yi)法取得(de)建設(she)項目環(huan)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文(wen)件(jian),或(huo)者已經辦理環(huan)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手續;


  (二(er))污(wu)(wu)(wu)染(ran)(ran)物(wu)排(pai)(pai)(pai)放符(fu)(fu)合(he)污(wu)(wu)(wu)染(ran)(ran)物(wu)排(pai)(pai)(pai)放標準要(yao)求(qiu),重點污(wu)(wu)(wu)染(ran)(ran)物(wu)排(pai)(pai)(pai)放符(fu)(fu)合(he)排(pai)(pai)(pai)污(wu)(wu)(wu)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環(huan)境(jing)影響報(bao)告書(表)批準文件、重點污(wu)(wu)(wu)染(ran)(ran)物(wu)排(pai)(pai)(pai)放總(zong)量控制要(yao)求(qiu);其中,排(pai)(pai)(pai)污(wu)(wu)(wu)單位(wei)生產經營(ying)場所位(wei)于未達到國家環(huan)境(jing)質量標準的重點區(qu)域(yu)、流(liu)域(yu)的,還應(ying)當符(fu)(fu)合(he)有關地方人(ren)民政(zheng)府關于改(gai)善生態環(huan)境(jing)質量的特別要(yao)求(qiu);


  (三)采用污染防治(zhi)(zhi)設施(shi)可以達到(dao)許可排放(fang)濃度要(yao)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zhi)(zhi)可行技術;


  (四)自行監測(ce)方案的(de)監測(ce)點位、指標(biao)、頻次等符合國家自行監測(ce)規范。


  第二十三條  審批部門應當在法定審批期限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排污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出具不予許可決定書,書面告知排污單位不予許可的理由,以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依法需要聽(ting)證、檢(jian)驗、檢(jian)測、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suan)在審批(pi)期限內,審批(pi)部門(men)應(ying)當(dang)將所需時間書面告(gao)知排污(wu)單位(wei)。


  第二十四條  排污單位依照《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提出延續排污許可證時,應當按照規定提交延續申請表。審批部門作出延續排污許可證決定的,延續后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自原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次日起計算。


  排(pai)污單位(wei)未(wei)依(yi)照(zhao)《條(tiao)例》第(di)十四條(tiao)第(di)二款(kuan)規定(ding)提(ti)前(qian)六十日提(ti)交延(yan)續(xu)申請(qing)表(biao),審批部(bu)門依(yi)法(fa)在原(yuan)(yuan)排(pai)污許可(ke)證(zheng)有(you)效期屆滿(man)之后(hou)作出延(yan)續(xu)排(pai)污許可(ke)證(zheng)決定(ding)的(de),延(yan)續(xu)后(hou)的(de)排(pai)污許可(ke)證(zheng)有(you)效期自作出延(yan)續(xu)決定(ding)之日起計算;審批部(bu)門依(yi)法(fa)在原(yuan)(yuan)排(pai)污許可(ke)證(zheng)有(you)效期屆滿(man)之前(qian)作出延(yan)續(xu)排(pai)污許可(ke)證(zheng)決定(ding)的(de),延(yan)續(xu)后(hou)的(de)排(pai)污許可(ke)證(zheng)有(you)效期自原(yuan)(yuan)排(pai)污許可(ke)證(zheng)有(you)效期屆滿(man)的(de)次日起計算。


  第二十五條  對符合《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當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情形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實際排污行為變化之前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單位應當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表、由排污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承諾書以及與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有關的其他材料,并說明重新申請原因。


  重新申請(qing)的排污(wu)許可證有(you)效期(qi)自審批部門作出重新申請(qing)審批決定(ding)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等排污許可證正本中記載的基本信息發生變更的,排污單位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審批部門提交變更排污許可證申請表以及與變更排污許可證有關的其他材料。


  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ri)起十(shi)個(ge)工作日(ri)內(nei)(nei)作出變更(geng)決定,按規(gui)定換發排污(wu)許(xu)(xu)可(ke)證正本(ben),相關變更(geng)內(nei)(nei)容載入排污(wu)許(xu)(xu)可(ke)證副本(ben)中的(de)變更(geng)、延續記錄(lu)。


  排污許可證記載信息的(de)變更,不影響排污許可證的(de)有效期。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適用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發生變化,需要對排污許可證進行變更的,審批部門應當在標準生效之前和總量控制指標變化后依法對排污許可證相應事項進行變更。


  第二十八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外,排污許可證記載內容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可以主動向審批部門提出調整排污許可證內容的申請,審批部門應當及時對排污許可證記載內容進行調整。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排污許可證的注銷手續,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一)排污許可證(zheng)有效(xiao)期屆滿未(wei)延續的(de);


  (二(er))排污單位依法(fa)終止的;


  (三)排(pai)污許可證依法被撤銷、吊(diao)銷的;


  (四)應當注銷的(de)其他情(qing)形。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銷排污許可證,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職權審批排(pai)污許可(ke)證(zheng)的;


  (二(er))違反(fan)法定程序審批排(pai)污(wu)許(xu)可證的;


  (三)審批部門工作(zuo)人員濫用(yong)職權(quan)、玩忽職守審批排污(wu)許可證的;


  (四(si))對(dui)不具備(bei)申請資格(ge)或(huo)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pai)污單(dan)位審(shen)批(pi)排(pai)污許(xu)可(ke)證的;


  (五)依法(fa)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的其他(ta)情形(xing)。


  排(pai)污單位(wei)以(yi)欺騙、賄賂(lu)等不(bu)正當手段取得排(pai)污許(xu)可證的,應當依法予以(yi)撤(che)銷。


  第三十一條  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對具有審批權限的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排污許可證審批和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發現屬于《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違法情形的,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


  第三十二條  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可以向審批部門申請補領。已經辦理排污許可證電子證照的排污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自行打印排污許可證。


  第四章  排污管理


  第三十三條  排污單位應當依照《條例》規定,嚴格落實環境保護主體責任,建立健全環境管理制度,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排(pai)污(wu)(wu)登記單位(wei)應(ying)當依(yi)照國家生態環境保護(hu)法律法規(gui)規(gui)章等管理規(gui)定運(yun)行和(he)維護(hu)污(wu)(wu)染防治設(she)(she)施,建設(she)(she)規(gui)范化排(pai)放(fang)口(kou),落實排(pai)污(wu)(wu)主體責任,控制(zhi)污(wu)(wu)染物排(pai)放(fang)。


  第三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和有關標準規范,依法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排(pai)污(wu)單位對自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xing)、準確性(xing)負(fu)責(ze),不得篡(cuan)改(gai)、偽造。


  第三十五條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安裝、使用、維護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排(pai)污單位發(fa)現污染物排(pai)放自(zi)動監測設備傳輸(shu)數據異常的,應當及時報告生(sheng)態(tai)環境主(zhu)管部門,并進行(xing)檢查、修復。


  第三十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格式、內容和頻次要求記錄環境管理臺賬,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與污染物排(pai)放相關的主要生產設施運行(xing)情況;發(fa)生異(yi)常情況的,應當記錄原因和采取(qu)的措(cuo)施。


  (二)污染(ran)防治設(she)施運(yun)行情(qing)況(kuang)及管理信息;發生異常情(qing)況(kuang)的,應當(dang)記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三)污染物實際(ji)排放濃度(du)和排放量(liang);發(fa)生超標(biao)排放情況的,應當記錄超標(biao)原(yuan)因和采(cai)取的措施。


  (四)其他(ta)按照相關技(ji)術規范應當記錄的信(xin)息(xi)。


  環境(jing)管理臺賬記(ji)錄保存(cun)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三十七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執行報告內容、頻次和時間要求,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填報、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


  排污(wu)許可證執(zhi)行(xing)報告(gao)(gao)包括(kuo)年度執(zhi)行(xing)報告(gao)(gao)、季(ji)度執(zhi)行(xing)報告(gao)(gao)和(he)月執(zhi)行(xing)報告(gao)(gao)。


  季度執行(xing)報(bao)告和月執行(xing)報(bao)告應(ying)當(dang)包(bao)括以下內容:


  (一)根據(ju)自行監測結果說(shuo)明污(wu)染(ran)物實際排(pai)放(fang)濃度和排(pai)放(fang)量及達標(biao)判定分析;


  (二)排污(wu)單位超標排放或者污(wu)染防治設(she)施異(yi)常(chang)情況的(de)說(shuo)明。


  年度(du)執行報(bao)告可以替代當(dang)(dang)季度(du)或(huo)者當(dang)(dang)月(yue)的執行報(bao)告,并增(zeng)加(jia)以下內(nei)容:


  (一(yi))排污單位基(ji)本(ben)生產信息;


  (二)污染防(fang)治設(she)施運行(xing)情況(kuang);


  (三(san))自(zi)行(xing)(xing)監測執行(xing)(xing)情況;


  (四)環境(jing)管理臺(tai)賬(zhang)記錄執行情(qing)況;


  (五)信息公開情(qing)況;


  (六(liu))排污單位內部(bu)環境管理體系建(jian)設(she)與運行(xing)情況;


  (七)其他排污(wu)許可證(zheng)規(gui)定的(de)內容(rong)執行(xing)情(qing)況。


  建設(she)(she)項目竣(jun)工環境保(bao)護設(she)(she)施驗收報告中污(wu)(wu)染源監測數據(ju)(ju)等與污(wu)(wu)染物(wu)排放相(xiang)關的(de)主要內容,應當由排污(wu)(wu)單(dan)位記載在(zai)該項目竣(jun)工環境保(bao)護設(she)(she)施驗收完成當年(nian)的(de)排污(wu)(wu)許(xu)可(ke)證年(nian)度執行報告中。排污(wu)(wu)許(xu)可(ke)證執行情況應當作(zuo)為環境影響后評價(jia)的(de)重要依據(ju)(ju)。


  排(pai)污(wu)單位發生(sheng)污(wu)染事故排(pai)放(fang)時(shi),應當依(yi)照相關法律法規(gui)規(gui)章的規(gui)定及時(shi)報告。


  第三十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如實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


  污(wu)染(ran)物排(pai)(pai)(pai)放(fang)(fang)信(xin)息應當包括(kuo)污(wu)染(ran)物排(pai)(pai)(pai)放(fang)(fang)種類(lei)、排(pai)(pai)(pai)放(fang)(fang)濃(nong)度和排(pai)(pai)(pai)放(fang)(fang)量,以(yi)及污(wu)染(ran)防(fang)治設施的(de)建設運行(xing)情況、排(pai)(pai)(pai)污(wu)許可證執行(xing)報告、自行(xing)監測(ce)數據(ju)等;水污(wu)染(ran)物排(pai)(pai)(pai)入市政(zheng)排(pai)(pai)(pai)水管網的(de),還應當包括(kuo)污(wu)水接入市政(zheng)排(pai)(pai)(pai)水管網位(wei)置、排(pai)(pai)(pai)放(fang)(fang)方式等信(xin)息。


  第三十九條  排污登記單位應當在實際排污行為發生之前,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填報排污登記表,提交后即時生成登記編號和回執,由排污登記單位自行留存。排污登記單位應當對填報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排污登記表自獲得(de)登記編號(hao)之日起(qi)生效(xiao),有效(xiao)期(qi)限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排污(wu)登(deng)記(ji)(ji)信息發生變動的,排污(wu)登(deng)記(ji)(ji)單(dan)位應當(dang)自發生變動之日(ri)起二十日(ri)內進行變更登(deng)記(ji)(ji)。


  排污登(deng)記單位(wei)因關閉等原因不(bu)再(zai)排污的,應當及時在(zai)全國排污許可(ke)證(zheng)管理信息平臺注(zhu)銷排污登(deng)記表。


  排(pai)污(wu)登記(ji)(ji)單位因生(sheng)產和(he)排(pai)污(wu)情(qing)況發(fa)生(sheng)變化等原因,依(yi)法(fa)需(xu)要申領排(pai)污(wu)許可證的(de),應當依(yi)照相(xiang)關(guan)法(fa)律法(fa)規和(he)本(ben)辦法(fa)的(de)規定及時(shi)申請取得(de)排(pai)污(wu)許可證并注銷排(pai)污(wu)登記(ji)(ji)表。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污許可證和排污登記信息納入執法監管數據庫,將排污許可執法檢查納入生態環境執法年度計劃,加強對排污許可證記載事項的清單式執法檢查。


  對未取得排(pai)污(wu)許可證排(pai)放污(wu)染物、不按照排(pai)污(wu)許可證要求排(pai)放污(wu)染物、未按規定(ding)填報排(pai)污(wu)登(deng)記表等違反排(pai)污(wu)許可管理(li)的行(xing)為,依照相關法(fa)律法(fa)規和《條例》有(you)關規定(ding)進行(xing)處理(li)。


  第四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落實情況的檢查,重點檢查排污單位提交執行報告的及時性、報告內容的完整性、排污行為的合規性、污染物排放量數據的準確性以及各項管理要求的落實情況等內容。


  排(pai)污許可證(zheng)(zheng)執行報(bao)告檢查依(yi)托全國排(pai)污許可證(zheng)(zheng)管理信息平臺開(kai)(kai)展。生態(tai)環(huan)境(jing)主管部門可以要求排(pai)污單位補充(chong)提(ti)供環(huan)境(jing)管理臺賬記錄(lu)、自行監測數據等相關(guan)材料,必要時可以組織開(kai)(kai)展現場(chang)核查。


  第四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排污許可證質量管理,建立質量審核機制,定期開展排污許可證質量核查。


  第四十三條  排污單位應當樹立持證排污、按證排污意識,及時公開排污信息,自覺接受公眾監督。


  鼓(gu)勵社會(hui)公眾依(yi)法(fa)(fa)參(can)與監督排污單(dan)位(wei)和排污登記(ji)單(dan)位(wei)排污行(xing)為(wei)。任何單(dan)位(wei)和個人對違(wei)反(fan)本辦法(fa)(fa)規定(ding)(ding)的行(xing)為(wei),均有權向生(sheng)態環境(jing)主管部門舉報。接(jie)到舉報的生(sheng)態環境(jing)主管部門應當(dang)依(yi)法(fa)(fa)處理(li),按(an)照有關規定(ding)(ding)向舉報人反(fan)饋處理(li)結果,并為(wei)舉報人保密(mi)。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承諾書樣本和申請、延續、變更排污許可證申請表格式,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五條  排污單位涉及國家秘密的,其排污許可、排污登記及相關的監督管理等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原環境保護部發布的《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環境保護部令第4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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